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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993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993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3、返还嫁妆。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1月12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我们曾多次商议离婚,因孩子问题未达成一致。在2012年起诉至贵院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一起试着改善夫妻关系,继续生活。但是因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5年5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不管不顾,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乙未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里的陈述是片面的。我们感情很好才登记结婚,到2009年冬季举行的婚礼,2011年生的孩子,所以原告说的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因为原告做事情比较极端,2012年时候发生了些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的小矛盾,原告就起诉了,后来经过我和原告沟通,就和好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诉状里所称的因为孩子等原因都不属实。我们一家三口生活比较甜蜜,我们过的也很幸福,中间有些小矛盾都是很平常的。2015年5月我和原告吵架之后原告就回娘家了,我就经常去岳母家找她,并经常给她发短信。从2015年冬季到2016年2月我经常去那里住着,而且是我们三口都在岳母家里住着。综上,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如果我有什么错误的话,我会改正,请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1月12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并同居生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和好并共同生活至今,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真正顾念子女的成长,和好有望。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