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格,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静,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红洲,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格与被上诉人刘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威武,被上诉人刘静委托代理人夏红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静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1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原因:经济紧张,欠款人:安格2013.8/07”。此后,被告及家人先后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25300元;于2014年1月归还1800元、2600元;于2014年3至5月归还500元;于2014年7月至9月归还10000元,上述共归还原告借款402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9800元未还。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出具欠条的相关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并提借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在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且双方之间无其它生意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情况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单,能够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200元,剩余欠款59800元理应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剩余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银行转款24959元,是被告安格借马钰的款,该款由原告归还给马钰,其中有利息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原告以高息诱骗、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安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59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925元,被告安格负担1375元。判后,安格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未发生10万元借款事实,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其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回单,证明借款的由来,故双方形成了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二审虽主张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却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其归还了被上诉人40200元,故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安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青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