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9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孟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启东,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梁伟颖,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诉被告宁启东、梁伟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启东、梁伟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启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012),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启东提供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梁伟颖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022),约定由被告梁伟颖为被告宁启东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宁启东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14004120140001200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宁启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7条的还款约定,至2015年12月15日共归还了本金255329.35元,但被告宁启东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被告宁启东已明显违反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12.3.3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宁启东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被告梁伟颖应该对被告宁启东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宁启东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744670.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121222.9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梁伟颖对被告宁启东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某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宁启东、梁伟颖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宁启东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14004120140001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梁伟颖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0140070201400022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宁启东(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140041201400012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商银行依约向宁启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广州农商银行出具编号为0140041201400012001的借款借据,并由宁启东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为2014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上述贷款发放后,宁启东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梁伟颖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5日,宁启东尚欠广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44670.65元、利息79353.93元、逾期利息31767.67元、复息10101.39元。以上事实,有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宁启东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农商银行与宁启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州农商银行与梁伟颖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广州农商银行依约向宁启东发放贷款后,宁启东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宁启东未按约定还款,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广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广州农商银行要求吕某、谭仕华偿还借款本金744670.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至2015年12月15日共121222.99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期已届满,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广州农商银行主张的要求解除与宁启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予调处。梁伟颖自愿为宁启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梁伟颖应对宁启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梁伟颖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宁启东追偿的权利。宁启东、梁伟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4670.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至2015年12月15日共121222.99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伟颖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伟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启东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启东、梁伟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肖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