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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刑初178号

黄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紫金县紫城镇银华宾馆附近姚记排档吃夜宵时,彭某某租乘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送其女友黄某某等人回家。随后,又搭乘该出租车返回姚记排档,因彭某某身上所带的钱不足以支付车费,便向其朋友要了1元钱,一起付给了该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彭某某的朋友因不满出租车司机对1元车费的计较而生怒,接着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彭某某、廖某某等人冲向出租车,先对该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另一辆出租车进行打砸,并殴打该出租车司机刘某某;接着用拳击脚踢及石块砸打等方式,对出租车进行打砸,并踩踏该出租车的顶部,造成该出租车车身损毁。经鉴定,该两部被砸打的出租车损失合计人民币734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重、轻伤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陈述,同案人彭某某、廖某某供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何某某、贺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月恩

审 判 员  傅卓君

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