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799号
原告:庄莲娇,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美兰,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
被告:陈启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三明市。
原告庄莲娇与被告方美兰、陈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莲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方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莲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美兰、陈启明共同偿还庄莲娇借款1000000元;2.方美兰、陈启明支付庄莲娇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庄莲娇变更方美兰、陈启明支付庄莲娇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为:方美兰、陈启明支付庄莲娇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方美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庄莲娇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6日,方美兰再次向庄莲娇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庄莲娇需要用钱,方美兰提前2到3天马上奉还。2014年1月21日,庄莲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美兰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方美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16年2月23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庄莲娇的该笔债务与方美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不予认定。陈启明与方美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方美兰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厦门的房产,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启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美兰辩称,第一笔借款600000元并非发生在方美兰与陈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启明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认庄莲娇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启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方美兰向庄莲娇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应于2013年11与14日归还。2012年11月16日,方美兰与陈启明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6日,方美兰向庄莲娇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庄莲娇需要用钱,提前2到3天告知,方美兰马上奉还。2014年1月21日,庄莲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美兰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以方美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5)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美兰向庄莲娇借款1000000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该刑事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方美兰承认庄莲娇对其的诉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庄莲娇要求方美兰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美兰与陈启明于2012年11月16日结婚,方美兰于2012年11月14日与庄莲娇发生的600000元的债务,未发生于方美兰、陈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庄莲娇要求陈启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美兰于2013年5月6日与庄莲娇发生的400000元的债务,发生于方美兰、陈启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美兰、陈启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方美兰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启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启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莲娇偿还借款600000元;
二、方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庄莲娇利息(该利息以借款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方美兰、陈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莲娇偿还借款400000元;
四、方美兰、陈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庄莲娇利息(该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0元,由方美兰负担14196元,方美兰、陈启明共同负担9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红
审判员 俞美华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