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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811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811号原告石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二中路25号(2门)。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21时30分,杨某某驾驶新车未上牌号(车架号为LFV6A24G5F3016253)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健康路与八一街路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左某驾驶的辽GT48**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我是杨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235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01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5585元,其中车辆损失32350元,鉴定费323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35585元。原告购车时间为2015年7月份,发生事故时间是2016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办理牌照,原告评估的车辆修复损失明显超过必要修车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车架号为LFV6A24G5F3016253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10日,原告石某某购买该车,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15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6年5月7日21时30分,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健康路与八一街路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左某驾驶的辽GT48**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23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35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55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员身份信息、购车发票、合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即原告购买的车架号为LFV6A24G5F3016253奥迪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赔偿车辆的修复费用。关于事故中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则是原、被告双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过高,但未提供费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车辆未办理牌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双方对此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对此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5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