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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642号

原告魏含武诉被告李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含武,李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642号原告魏含武,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魏巍,男,1983年10月29日生。被告李春秀,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含武诉被告李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李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含武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春秀于2015年8月30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我,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春秀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春秀辩称,我已经还清被告的10万元借款,不欠原告的钱,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含武与被告李春秀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春秀向原告魏含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魏含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索要未果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李春秀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4日和12月11日已偿还4.23万元、1万元、1.5万元合计6.73万元的事实,并表示被告只要偿还3.2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告提供的从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10万元的交易凭条、以及被告提供的还原告部分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秀向原告魏含武借款10万元,理应偿还该借款。

被告抗辩称已还款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6.7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27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7万元本金以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含武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春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胡雪芬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