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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800号

吴某与杜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杜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800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地址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代表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跃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杜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杜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杜跃华驾驶渝C8L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半月路14号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行驶上人行道与原告及路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跃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从2013年4月1日起一直在巴川街道环卫所工作。被告杜跃华是渝C8LX**号车主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19742×5÷4×10%=2467.7元、被扶养人(其子)生活费19742×9×10%÷2﹦888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5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9329.6元。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承担。

被告杜跃华辩称,渝C8L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是本人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杜跃华驾驶渝C8L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半月路14号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行驶上人行道与行人原告吴某及路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药费7097.98元,被告杜跃华给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右侧耻骨下肢骨折;4、右侧耻骨上肢不全骨折;5、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5天;禁止体力劳作。2016年3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第50022472016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跃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2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该所作出[2016]铜司医鉴字第013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某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吴某因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120日。3、吴某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护理期50日。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149.99元。另查明,渝C8L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杜跃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吴某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4月起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市政环卫管理所工作,居住在自行购买位于铜梁区巴川镇X路X号X-X-X号。原告的母亲卢某于1940年10月15日出生,丧偶,有四个子女。原告与丈夫谢某1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谢某2。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卢某是在四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生活一年。原告没有提供卢某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巴川街道市政环卫管理所证明、参保证明等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杜跃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跃华的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杜跃华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打工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447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卢某生活费2467.7元的请求,因原告的母亲卢某是在四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生活一年,原告没有提供卢某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17.25元(8938元/年×5年×10%÷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谢某2生活费8883.9元的请求,因谢某2是儿童随原告生活在城镇,其标准按照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883.9元(19742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64479.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误工时限120天,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9600元(120天×80元),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9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护理期5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5000元。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的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7天,每天50元,计算为(47天×50元/天)2350元,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15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金额2149.99元,本院主张鉴定费2150元。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为84429.15元(不含鉴定费21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赔偿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079.15元(残疾赔偿金64479.15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00元)。其余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杜跃华赔偿。

被告杜跃华已给付的医药费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费2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费82079.15元,共计84429.15元。

二、被告杜跃华赔偿原告吴某损失费21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杜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