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负责人:高殿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该支公司员工。被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其。
原审
被告:王建国。
原审
被告:吕亚兰。
原审
被告:范永成。
原审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梅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赵炳其及原审被告王建国、吕亚兰、范永成、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人保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44天,明显超过伤残评定标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该案中原告未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按照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的原则,误工期应在96天内核定,且根据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肋骨4-7根骨折,误工天数为90-120日,原告骨折5根,属于该评定情形。赵炳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我方主张误工期为144天,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是在无医疗机构证明情形下适用,不是确定误工时间的原则标准;我方主张的144天误工期是医疗机构根据综合损伤确定的,上诉人仅认可因肋骨骨折产生的误工期而忽视了其他损伤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审被告王建国、吕亚兰、范永成、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淮阴医院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7时25分左右,被告王建国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前人行横道线处停车下客,乘客吕亚兰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车门与沿黄河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赵炳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部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永成,挂靠被告客运公司,被告王建国承包了该车的白班经营权。该车在被告淮安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炳其受伤后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879.65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王建国支付20000元,尚欠第三人淮阴医院7879.65元。出院小结医嘱:注意休息,××情变化时请及时复诊,适时取内固定,休息四月,二次手术费需捌仟元。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花费门诊医疗费425.89元。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炳其此次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共计5根)的主要损伤已构成××。被鉴定人赵炳其伤后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原告赵炳其陈述其为油漆工,常年以此谋生,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提供租房协议一份,经一审法院与出租方李海林及承租方尹桂玉核实,李海林认可租房给尹桂玉,据其所知尹桂玉又将房屋租给了另一个人;尹桂玉陈述原告一家三口曾租住其营东三组的房屋,后因该房屋拆迁,尹桂玉提出与原告家共同合租房屋,因担心房东对合租房屋有意见,故由其出面与李海林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承租李海林妹妹(常年在上海)位于淮阴区樱花小区四期13栋402室房屋,该房屋130平方米左右,租金有时由原告妻子袁云霞缴纳,有时由尹桂玉缴纳,即使袁云霞缴纳时也会签尹桂玉名字,出租方询问时尹桂玉会解释称系其表妹。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曾经到该房屋找原告进行了谈话。一审法院认为,尹桂玉及李海林的陈述具有可信性,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05.54元;2.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住院期限)×20元/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480元;4.误工费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44天(医嘱休息天数+住院天数)=14666元;5.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9、财产损失费500元(酌定)。上述合计137997.5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停车下客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赵炳其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赵炳其及被告王建国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吕亚兰在下车时未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与被告王建国在人行横道上停车行为共同构成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危险,并客观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影响,故而被告吕亚兰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情认定其与被告王建国在同等责任中各付次要和主要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淮安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淮安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12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27485.54元,因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减��机动车方30%至40%的责任,原告赵炳其对自身损失分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王建国与吕亚兰在同等责任中又各负主、次责任,酌情确认两人按80%和2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王建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6%责任,被告吕亚兰承担14%责任;被告王建国应分担的部分,由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13853元,10%免赔率部分计1539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被告吕亚兰承担38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将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及需返还被告的垫付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判决支付给第三人及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依法照准。综合,被告淮安人保应赔付原告124365元,其中7879.65元支付第三人淮阴医院,18461元(20000-1539)支付被告王建国。被告范永成及客运公司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因素,故无需承担���任。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淮安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炳其98024.35元(赔偿款支付到原告账户,户名赵炳其,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北支行,账号3208010551990000043597)。
二、被告淮安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王建国18461元(理赔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户名王建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中心分理处,账号62×××78)。
三、被告吕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炳其3848元(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
四、被告淮安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淮阴医院7879.65(户名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208011201201000004482,开户行农商行淮安王营支行)。案件受理费3184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2元,鉴定费2086元(原告已垫付),合计3678元,由原告赵炳其负担1303元,被告淮安人保负担1960元,被告吕亚兰负担4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一审对司法鉴定叙述有遗漏,应予补充:被鉴定人赵炳其骨盆骨折,目前检验检查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因内固定物在位,参照相关规定需待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方可鉴定,故暂不予以评定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误工期限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期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则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体现。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之后,存在着重复计算问题。上诉人淮安人保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医疗机构关于赵炳其误工期限的证明是针对全部损伤而言,但赵炳其的骨盆骨折等其他损害是否构成伤残,造成的误工期限及损失是多少,有待进一步审查认定,赵炳其可在以后骨盆内固定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受害人赵炳其误工费应为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96天=9777元,其损失总额应为133108.54元。对于被上诉人赵炳其的损失,上诉人淮安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62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13853元,共计赔偿被上诉人赵炳其119476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淮阴医院7879.65元、支付给原审被告18461元。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应予撤销,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炳其93135.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2元,鉴定费2086元(原告已垫付),合计3678元,由原告赵炳其负担1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吕亚兰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上诉���赵炳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何正洪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缪 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