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4039号

原告魏菊华与被告陈全全、南京中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菊华,南京中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陈全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039号原告魏菊华,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幸庄佳苑1幢306室。法定代表人陈燕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全全,男,1989年12月25日生,系该公司人事部长。被告陈全全,男,1989年12月25日生。

原告魏菊华与被告南京中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陈全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4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9月,被告中青公司劳务派遣原告至天祥注塑公司工作,结欠原告2015年12月份劳务工资4006元未付,并由被告陈全全以中青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被告陈全全系中青公司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其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全全个人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菊华支付劳务工资4006元;

二、驳回原告魏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中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殿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