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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728号

蒋国军与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国军,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军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苏11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管桩模具车间近年连续亏损,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停产,但被上诉人无故要求上诉人去其他冷轧车间工作。由于工种不同,工资待遇不明确,并且上诉人原来从事的是专业的模具工作,加上上诉人文化水平低,不适合冷轧车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停产,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不得不终止,是基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而非劳动者过错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大力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力神公司支付蒋国军经济补偿金4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力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国军原系大力神公司管桩车间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蒋国军)同意根据甲方(大力神公司)生产的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岗位工作。2015年9月20日,因大力神公司管桩车间停产,大力神公司向蒋国军发出通知,宣布了管桩车间停产,并决定将蒋国军等管桩车间的职工安排至关联企业大力神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蒋国军收到通知后,并未接受大力神公司安排至关联企业工作,也未再至大力神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14日,大力神公司再次向蒋国军发出短信通知,决定将蒋国军安排至冷轧车间工作,工资待遇参考以前标准,要求蒋国军于2015年10月17日前至大力神公司处办理手续。同时大力神公司向蒋国军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与短信内容一致。蒋国军未接受大力神公司的调岗通知,于2015年11月5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大力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经仲裁审理,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蒋国军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蒋国军主张大力神公司破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大力神公司应当向蒋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查明,大力神公司尚未破产,只是蒋国军所在的管桩车间停产,该情况并不直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也并未终止。蒋国军主张的该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蒋国军因为原工作的车间停产,不接受转至关联企业工作,也不接受调整工作岗位,而直接离开了工作岗位,现又起诉请求大力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蒋国军应当根据大力神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大力神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企业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安排生产活动,调整员工岗位,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需权利之一,但是大力神公司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大力神公司因为管桩车间停产,采取了安排原职工至关联企业工作的措施,蒋国军因自身原因拒绝大力神公司的安排后,大力神公司又安排蒋国军至冷轧车间工作。调岗前后的两个车间工作地点紧邻,工作环境没有明显恶化,不会给蒋国军的生活造成多大的影响,大力神公司调岗时已承诺参照原工资待遇,属于合理变动工作岗位的范围。大力神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恶意侵犯蒋国军合法权益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蒋国军不接受大力神公司的调岗安排,擅自离职,现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蒋国军在接到大力神公司的通知后,不接受大力神公司的安排,应当通知大力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但是蒋国军选择了直接离职,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过错为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蒋国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工作岗位的调整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能否胜任原工作岗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本案中,大力神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上诉人所在的管桩模具车间停止生产,需要重新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不接受大力神公司安排其至关联企业工作,尔后大力神公司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作出了“工资待遇参考以前标准”的承诺。大力神公司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调整确属生产经营所需要,没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主观恶意,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劳动强度等没有太大的变化,对上诉人的生活也无明显的影响,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经大力神公司通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新岗位上班,上诉人以调岗不合理为由要求大力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