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02号原告昆山鑫乐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白杨路6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9424604-3。法定代表人杨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德钱,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梁留成,男,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原告昆山鑫乐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德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鑫乐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欢欢、被告史德钱的委托代理人梁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鑫乐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进入原告车间工作为原告在录用被告之前对被告进行具体操作能力的考核,是确认被告能否胜任工作的考核过程,并非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具体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真查清事实,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德钱辩称,仲裁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经朋友即本案证人郑某介绍于2016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钻床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杨雪锋送至医院治疗,并由杨雪锋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称被告进入车间操作系录用员工之前的操作考核,以便确认被告能否胜任工作,而非正式员工上岗工作。另查明,刘宇系原告合伙人。证人郑某仲裁出庭称因原告多次让其介绍钻床工,故其于2016年3月11日带被告至原告处找刘宇面试,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正式上班。录音材料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为就录用事宜被告与刘宇面谈过。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录音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通过郑某的介绍,为录用事宜与原告合伙人刘宇面谈过,后被告在原告处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又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综上,仲裁委确认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鑫乐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