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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789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新潮塑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新潮塑化有限公司,胡雪文,潘燕波,张丹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89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蓝天大厦*楼。经营者:陈建伟。

被告:慈溪市新潮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潘燕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雪文。

被告:潘燕波。

被告:张丹露。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伟厂)、慈溪市新潮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胡雪文、潘燕波、张丹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新伟厂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伟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14.93元,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02570.14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9991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新潮公司、胡雪文、潘燕波、张丹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

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7.38‰,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新伟厂发放了上述贷款。

五、借款用途:转贷,即通过政府转贷资金平台归还被告新伟厂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所借贷款1500000元。

六、担保情况:被告新潮公司、胡雪文、潘燕波、张丹露为被告新伟厂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均为1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还包括本案贷款归还的2014年7月2日被告新伟厂向原告所借贷款。

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新伟厂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85.07元。

九、尚欠本息:被告新伟厂尚欠本金1499914.93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2570.14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19日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分户对账明细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新伟厂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新潮公司、胡雪文、潘燕波、张丹露为被告新伟厂的债务(包含旧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14.93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2570.14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9991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新潮塑化有限公司、胡雪文、潘燕波、张丹露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宗汉新伟塑料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6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