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男,29岁,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妍、符婉纯,陕西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墨铁柱、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刘妍、符婉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等人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将被害人权某某强行带至渭南市蒲城县北辰尚品酒店201房间,刘某某以权某某未能给自己办成贷款造成自己损失为由,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威胁权某某,向其索要财物,后权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韦某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2750元(后韦某再次转至刘某某账户),并写下10000元欠条,得款后,于次日3时许刘某某等人放权某某离开。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至公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赔赃款,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辩称,韦某系本案从犯,且未参与分赃,被害人权某某明知其无能力办理贷款而承诺为被告人办理贷款,属被害人过错,请求对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等人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将被害人权某某强行带至渭南市蒲城县北辰尚品酒店201房间,刘某某以权某某未能给自己办成贷款造成自己损失为由,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威胁权某某,向其索要财物,后权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韦某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2750元(后韦某再次转至刘某某账户),并写下10000元欠条,得款后,次日3时许刘某某等人放权某某离开。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权某某女友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权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张某某、张某龙、郭某、杨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韦某的抓获经过、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记录、二被告人给被害人发送的短信、北辰尚品酒店2015年12月10日刘某某开房记录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权某某具有过错,且被告人韦某属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权某某虽未向二被告人告知其真实姓名及年龄,但权某某曾成功为刘某某办理过其他贷款业务,被害人主观上并无骗取被告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害人此次虽未成功办理贷款,但并未造成二被告人的实际损失,故不属被害人过错;被告人韦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不属从犯,故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将犯罪所得退缴至公安机关,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刑期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刑期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退赔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蔡唯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