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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713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7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9075601,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红旗路口。负责人沈伟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健锋,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中华钢管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8064332-3,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太科园安置区鸿福路。投资人赵学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倩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良。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英。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无锡市中华钢管厂(以下简称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均缺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其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中华钢管厂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华钢管厂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3月31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按约向中华钢管厂发放借款。2015年10月28日,其与中华钢管厂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展协字第201510285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3年4月2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中华钢管厂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高抵合字第20130325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中华钢管厂所拥有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中华钢管厂之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赵学良、胡秀英分别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中华钢管厂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8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2015年10月28日,赵学良、胡秀英又分别向其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了中华钢管厂借款展期期间的两人作为债务加入方的意思表示。中华钢管厂自2015年12月左右出现重大诉讼事项并且相关资产被查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到期并提前收回本息,其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请求判令:1、中华钢管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出的利息12999.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出的罚息;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出的复利;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8189元,上述受偿总金额暂为8321188.96元;2、其有权以中华钢管厂提供抵押的锡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锡新国用(2012)第1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债权的所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学良、胡秀英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中华钢管厂辩称:1、借款800万元是事实,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并非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双方之间没有相应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2、江苏银行新区支行违约在先,借款合同未到期单方解除合同;3、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其认为律师费实际没有发生,如果判决其负担律师费,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赵学良、胡秀英辩称: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虽然其为担保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物保不能清偿债权人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其才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华钢管厂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高抵合字第20132325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保障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中华钢管厂之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中华钢管厂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鸿福路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中华钢管厂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中华钢管厂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最高额不超过900万元;该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中华钢管厂对上述应付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已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土地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锡新他项(2013)第1103号、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311**号。2015年3月27日,赵学良、胡秀英分别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债务加入人履行中华钢管厂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8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应付债务,无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中华钢管厂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等);同时上述承诺并不免除中华钢管厂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2015年3月31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中华钢管厂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华钢管厂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于每月20日偿还,本金于期末一次性还清;若中华钢管厂的借款出现逾期,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对中华钢管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中华钢管厂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钢管厂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从中华钢管厂存款账户扣款,以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若中华钢管厂违反与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或中华钢管厂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发生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诉讼等情况,则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因中华钢管厂违约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中华钢管厂负担等内容。同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依约向中华钢管厂发放了80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8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中华钢管厂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展协字第201510285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因中华钢管厂不能足额偿还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中华钢管厂申请,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8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该协议是针对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等内容。同日,赵学良、胡秀英分别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知晓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中华钢管厂对编号为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加入,承担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内容。后中华钢管厂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9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向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中华钢管厂因涉嫌诉讼违反了苏银锡(太科园)借合字第2015033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其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归还所有提前到期的债务。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未支付任何款项,江苏银行新区支行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讼来院。另查明:(一)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308189元;(二)2015年9月25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崇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中华钢管厂名下厂房。2015年12月29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2015)北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中华钢管厂名下厂房以及赵学良、胡秀英名下房产。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承诺书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房屋登记簿证明2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文件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邮寄凭证2份、邮件送达记录2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收据1份、律师费收费标准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中华钢管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中华钢管厂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赵学良、胡秀英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故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主张本案债权。且《借款展期协议》系中华钢管厂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赵学良、胡秀英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的承诺书亦是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出具,故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主张本案债权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在借款期间涉及诉讼,且被法院查封厂房及房产,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事宜,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宣告借款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中华钢管厂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中华钢管厂违约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中华钢管厂负担。故中华钢管厂对违约可能造成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现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应由中华钢管厂承担。故对于中华钢管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学良、胡秀英向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并无歧义,赵学良、胡秀英系承诺对中华钢管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故对于赵学良、胡秀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赵学良、胡秀英应按承诺书之承诺对中华钢管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已取得抵押物的土地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有权在相应限额内就上述抵押物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对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99.96元、罚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

二、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08189元。

三、对于无锡市中华钢管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金部分不超过900万元)及本案无锡市中华钢管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新他项(2013)第1103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3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无锡市中华钢管厂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鸿福路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48元,由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负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5048元由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

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