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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296号

姚春荣与蒋爱林、钱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春荣,蒋爱林,钱国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296号

原告:姚春荣。

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爱林。

被告:钱国洪。

原告姚春荣诉被告蒋爱林、钱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纪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蒋爱林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钱国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蒋爱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2、被告钱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蒋爱林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钱国洪作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蒋爱林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钱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蒋爱林已归还40000元,尚欠其180000元借款,系对其不利陈述,予以确认。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钱国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国洪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春荣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

二、被告钱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滕忠元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昌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