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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行初36号

韩晓鹏与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鹏,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36号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莉,女,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田瑞芬,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韩晓鹏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鹏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的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海淀区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的D22地块范围内。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海淀区发改委申请公开“海淀区北部地区纳入区级绿通的41项重点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被告却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以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该信息是被告海淀区发改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公开。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海淀区发改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发改委(2014)第1号-非政);2、判令被告海淀区发改委向原告公开“海淀区北部地区纳入区级绿通的41项重点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3、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5]50号)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韩晓鹏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淀区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特征描述为“海淀区北部地区纳入区级绿通的41项重点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原告韩晓鹏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原告韩晓鹏提出的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晓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