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155号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泰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李芳,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冬冬,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李芳、刘冬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芳、刘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李芳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刘冬冬担保。被告胡李芳从原告处借款252675元,并书写了借款凭据,购买东风牌陕EA46**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22个月还清,月利率为1%。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违约金为欠款利息的10-20%。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胡李芳共还款75426元,其中还车款4838元、利息14711元、付管理费600元、审验3500元、违约金1550元、办二保4585元、首付款5000元、保险35507元、保险利息635元、消违章2500元、营运证审验2000元。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胡李芳还欠原告车款242837元、利息28650元、管理费1180元,违约金5735元,合计欠款278402元。由于被告胡李芳长期不还款,2016年5月7日原告将车收回。2016年5月20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149100元,认证费1200元。欠款与认证车价相抵后,被告胡李芳欠原告车款129302元,月利息按1%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冬冬作为该车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胡李芳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李芳偿还欠原告款129302及利息;2、被告刘冬冬对被告胡李芳应还原告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认证费1200元由被告胡李芳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李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刘冬冬为担保人。2、购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购置价格。3、欠条一张、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胡李芳欠首付款5000元,及借款247675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归被告行使。5、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李芳还款及欠款情况。6、价格认证书一份,认证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支付的认证费。7、短信一条,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胡李芳协商处理下欠车款事宜。8、保险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9、保险理赔回单两张。用以证明2016年3月14日保险公司理赔该车辆24426.28元。10、机动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车辆的出厂价格为257000元。被告胡李芳、刘冬冬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李芳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价值为287675元,被告胡李芳从原告处借款247675元,并书写了借款凭据,购买东风牌陕EA46**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刘冬冬为合同的担保人。并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胡李芳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22个月还清,月利率为1%。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违约金为欠款利息的10-20%。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胡李芳还款75426元(包含理赔款24426.28元),其中还车款49115元、利息14711元、付管理费600元、审验车3200元、补行驶证300元,消违章费用2500元,扣首付车款5000元。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胡李芳还欠原告车款198560元、利息3971元、管理费1100元,欠保险费23150.81元,欠保险费4932元,合计欠款231793.81元。由于被告胡李芳长期不还款,2016年5月7日原告将车收回。2016年5月20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149100元,认证费1200元。综上,被告胡李芳欠款应为:247675元-49115元+3971元+1100元+23150.81元+4932元-149100元=8261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李芳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李芳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胡李芳应予以清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价格认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主张以鉴定价格扣减被告胡李芳的欠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保险费扣减。原告主张的保险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冬冬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应确认其担保资格成立,对被告胡李芳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价格认证费1200元,应属原告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胡李芳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李芳支付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欠款82613.81元;被告刘冬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胡李芳支付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认证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胡李芳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晓琴
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
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杰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