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2084号原告关淑萍,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周楼村委孙楼9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907022022。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剑,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107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淑萍诉被告吴勇剑、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关淑萍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勇剑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继续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丙方(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姚 洁
审判员 梁中和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于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