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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783号

熊昌萍与姚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熊昌萍,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783号原告熊昌萍(曾用名熊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杰。

原告熊昌萍诉被告姚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昌萍诉称,原告有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城南菜行22号门面(翔凤镇凤南路62-16号)一处,房产证字号: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号。由于原告现定居在浙江生活,长期将房屋交由亲戚吴莉华管理。2014年下半年吴莉华将此门面租赁给龙秀英卖肉,口头约定一年一租,租金为每年1500元。2015年10月原告要收回门面就要吴莉华通知龙秀英。吴莉华通知龙秀英时才发现门面被龙秀英转租给被告了,租金一年2600元,从2015年1月起租,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龙秀英通知被告收回门面之事,被告却告知其直接和老板谈,要其别管。吴莉华直接通知其收回门面之时,被告也置之不理,拒不腾退房屋。

原告就委托哥哥熊昌瑞处理此事,2016年3月7日,熊昌瑞赶回来凤与被告协商房屋事宜时发生冲突。后报警至来凤县翔凤镇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腾退房屋并将门面钥匙交给熊昌瑞。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拒不交出门面。原告认为,双方在公安机关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履行来凤县公安局来公(翔)调解字(2016)第4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立即腾退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城南菜行22号门面(翔凤镇凤南路62-16号)并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125元支付门面占用费给原告直到其腾退门面之日止。原告熊昌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昌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恩施市胜利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熊昌平,并证明熊昌萍与熊昌瑞系兄妹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房产证的登记人为熊昌平,办理时间为2001年;2、本案涉及的门面所有权归熊昌平。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5年10月就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2、证明被告拒不腾退房屋;3、证明原告当时门面租金为每年1500元。证据五、龙秀英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2014年熊昌瑞出门后,由吴莉华来管理门面事宜;2、吴莉华将门面租给龙秀英,口头约定一年一租,租金为1500元;3、龙秀英于2015年元月转租给姚杰收取了2600元租金;4、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已经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5、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书一份及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哥哥熊昌瑞受原告委托处理门面腾退事宜,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

被告姚杰辩称,熊昌瑞生于1958年3月10日,我姚杰生于1959年3月9日,我们于2000年相识,双方自愿组成家庭,共同生活14年。熊昌瑞拥有城南菜场22号(凤南路62-16)门面一间,此门面是熊昌瑞买断工龄的资金和他老爸出钱买的,他妹妹即原告早已嫁人,此门面她没有出一分钱。从姚杰与熊昌瑞一起后,此门面都是姚杰在管理,2001年至2006年是姚杰与熊昌瑞在做生意,2007年元月至2014年此门面出租给吴祖祥,租金一直是姚杰在收,2014年姚杰从吴祖祥手中收回门面自己做生意。另姚杰在园林路福利厂宿舍拥有一套两室一厅房子(1单元3-1号),被逼买掉了。被告姚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田延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杰将园林路福利厂宿舍房子卖给了田延斌。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买房子时熊昌萍没有来,是熊昌瑞出钱买的,熊昌萍没有出钱。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认为吴莉华不清楚租房事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是被迫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卖房事宜,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熊昌萍出资20000元购得原来凤县汽车大修厂门面一间,并以“熊昌平”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20.88平方米,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城南菜行22号门面(翔凤镇凤南路62-16号),登记字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2016年7月19日,又以“熊昌萍”的名义进行了重新登记,登记字号为: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号。被告姚杰与原告熊昌萍之兄熊昌瑞于2000年左右相识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期间,对该门面进行了一段时间管理。因姚杰与熊昌瑞关系不和,二人于2014年分开,之后被告将该门面占住使用,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2月6日,熊昌瑞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姚杰处理争议门面事宜,经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姚杰必须在2016年3月9日前将自己的物品搬移出城南菜行22号门面,并须于2016年3月9日晚18时将门面钥匙移交给熊昌瑞”。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腾退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125元支付门面占用费给原告直到其腾退门面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熊昌萍出资20000元购得原来凤县汽车大修厂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城南菜行22号门面(翔凤镇凤南路62-16号)一间,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的房权证,争议房屋应由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125元支付门面占用费给原告直到其腾退门面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城南菜行22号门面(翔凤镇凤南路62-16号,登记字号: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号)返还给原告熊昌萍。

二、驳回原告熊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被告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