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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842号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运功、詹耀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运功,詹耀,宦庆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842号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运功。

被告:詹耀。

被告:宦庆友。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潘运功、詹耀、宦庆友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运功、詹耀、宦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潘运功经被告詹耀、宦庆友担保向我行借款9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年利率为20.5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运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9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款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被告詹耀、宦庆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运功、詹耀、宦庆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新袁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潘运功作为借款人,被告詹耀、宦庆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9000元给潘运功,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6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9000元汇入被告潘运功账号为62×××58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结息,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7.52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泗阳农商行本金649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款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泗阳农商行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潘运功的申请,借给其9000元,被告詹耀、宦庆友自愿为被告潘运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9000元汇至被告潘运功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潘运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詹耀、宦庆友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运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9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款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

二、被告詹耀、宦庆友对被告潘运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运功、詹耀、宦庆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学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