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琼,女,1954年11月21日生,回族,居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芳,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马美琼因与上诉人李素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美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李素芳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共计5325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素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为本案是否计息的前提条件,并据此不予支持利息错误。《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李素芳应按照协议约定,在马美琼未实际取得三七地经营管理权10天后,将马美琼替王彦林垫付的40000元返还马美琼,逾期应按约支付利息,现三七地被张青等人实际占有,故马美琼主张逾期返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利息错误。李素芳辩称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马美琼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美琼的诉讼请求。《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系王彦林与马美琼协商一致签订,王彦林利用合同价金自愿代其父母偿还李素芳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也应由合同相对方王彦林予以返还;李素芳与马美琼签订的《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对合同外第三人设定义务,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外,《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签订后,马美琼在扣除王家亮、周玉莲欠其的10万元,剩余14万元经马美琼、李素芳等人与王彦林协商,按一定债权比例由马美琼分别支付张兴红4万元、李素芳3万元、杨彩焕2万元、谭彩围5万元,在支付该款时马美琼除了要求李素芳等人开具收到王彦林还款的收据由其收执外,还将王家亮、周玉莲向李素芳出具的借条一并收走,一审对李素芳等人领款时交付马美琼借条之事只字未提,导致李素芳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2、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马美琼之所以将三七买卖合同应付价款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李素芳,系基于王彦林、马美琼及李素芳的三方约定,一审未追加合同相对人王彦林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马美琼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全面完成举证责任,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返款条件完全成就,但一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若购买三七地经营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意为“《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为此,一审已作出(2015)泸民一初字第120号判决,确认马美琼与王彦林签订的《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故不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而言,退款条件均成就。另,马美琼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就此作出相应评判。马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素芳返还其代王彦林支付的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素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亮、周玉莲系夫妻,王彦林系王家亮、周玉莲之子。王家亮、周玉莲在泸西县中枢镇阿路发大坡地种有8亩三七。2013年1月15日,王家亮、周玉莲与张青签订《买卖合同》,将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路发大坡地的8亩三七转让给张青。2013年3月20日,王家亮、周玉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二监区服刑。因王家亮、周玉莲与马美琼、李素芳、张兴红、杨彩焕、谭彩围之间的债务纠葛问题,马美琼、李素芳、张兴红、杨彩焕,谭彩围与王彦林商定,由马美琼向王彦林购买王家亮、周玉莲种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路发大坡地的8亩三七,王彦林用出售三七款替父母王家亮、周玉莲偿还欠马美琼、李素芳、张兴红、杨彩焕,谭彩围的债务。2013年3月21日,王彦林与马美琼签订《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彦林将位于泸西县阿路发大坡地的8亩三七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美琼。同日,马美琼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扣除其100000元债权后把余款140000元分别支付给李素芳30000元、张兴红40000元、杨彩焕20000元、谭彩围50000元(《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同时由王彦林向马美琼出具240000元的收据,再由李素芳、张兴红、杨彩焕、谭彩围分别向王彦林出具3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的收据。出于风险原因考虑,2013年3月23日,马美琼又分别与李素芳、张兴红、杨彩焕、谭彩围签订《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与李素芳签订的协议约定:若马美琼未取得对三七地的实际经营权,其替王彦林垫付给李素芳的30000元欠款,李素芳应在10日内不计利息全额返还给马美琼,李素芳的债权一并向王彦林主张,与马美琼无关。马美琼接管三七地经营权后不久,张青等人便拿着其与王家亮、周玉莲签订的《买卖合同》向马美琼主张权利,致马美琼未实际取得对三七地的经营权。为此,马美琼要求李素芳、张兴红、杨彩焕返还其垫付的款项未果后分别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美琼又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之诉。2015年11月13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以(2015)泸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现(2015)泸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马美琼、李素芳在与案外人王彦林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之后单独达成的《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李素芳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素芳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即《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或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时生效,现《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已经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一初字第1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马美琼要求李素芳返还垫付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在《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前,马美琼要求李素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李素芳关于“原告起诉时未把王彦林列为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因《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达成之后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为马美琼与李素芳,王彦林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马美琼返还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美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马美琼负担57元,被告李素芳负担57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马美琼以《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向李素芳主张返还垫付款30000元,该协议系王彦林与马美琼、李素芳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马美琼与李素芳就付款事宜另行达成的协议,合同相对方系马美琼与李素芳,故李素芳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王彦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素芳是否应当返还马美琼垫付款30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美琼与李素芳在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自愿协商签订的《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有购买三七地经营权不具法律效力,乙方(马美琼)替甲方(王彦林)垫付给李素芳30000元在10天不计利息应全额归还乙方(马美琼)。即双方对李素芳返还30000元系附条件的约定,现马美琼与王彦林签订的《三七地经营转让协议》已经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双方约定的返还3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李素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马美琼返还垫付款30000元的义务。
三、关于马美琼主张逾期返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虽在《三七地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有购买三七地经营权不具法律效力,马美琼替王彦林垫付给李素芳的30000元在10天不计利息应全额归还马美琼。该条款系对李素芳返还30000元的前提条件及返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对返款条件成就后逾期返款是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马美琼主张逾期返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美琼、李素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马美琼、李素芳各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宗 伟
审 判 员 宋安娥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