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349号原告姜彦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周旭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姜彦增诉被告周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彦增及被告周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彦增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条,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旭华辩称,我于2014年4月9日上午为大板镇拖布厂宋志刚借了5万元。所借的钱就是姜彦增的钱,钱由姜彦增本人在我处交给宋志刚,宋志刚本人打了借据不给姜彦增。宋志刚拿钱走后姜彦增不放心,我就又给姜彦增打了一个欠条。后姜彦增向我要钱,我去拖布厂找宋志刚要钱,宋志刚说没有钱,无奈我于2015年6月26日将宋志刚起诉至法院,此案至今还在执行局未结案,应当由执行局将钱执行回来后交给姜彦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被告庭审中自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的内容为“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此款乃宋志刚借(2分息),借款人周旭华,2014年4月9日”,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此款乃宋志刚借”,但被告庭审中自认是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其本人,其又将该笔借款借给案外人宋志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旭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彦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姜彦增52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攀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