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50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星,山东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0000元,楼款90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协议约定为被告清偿,但被告未还而是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
被告答辩称,1.不同意清偿15万及利息,不是我不偿还而是有原因的,原告给孩子的抚养费过低,我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对孩子成长不利;2.因原告不检点,也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0元/年×15年=9万元,这样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告要求15万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人情味,我给原告生了一个儿子,现他有过错,破坏家庭,我不同意支付利息;4.因协议离婚是一时冲动,忘记借我妈的2万元,原告也应该负担。原告对我跟孩子要求过于不近人情,请求法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5年3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李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女方予以协助;共同财产奇瑞QQ一辆,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1万元于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临邑县城区××小区西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归女方所有,已付的楼房款18万元由女方给付男方9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的楼房贷款离婚后由女方自负;共同债务175100元,离婚后女方负责偿还女方亲属的32000元及临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和男方战友李超的5000元,其他债务离婚后均归男方偿还。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协议还款计划,约定:女方应给付的壹拾万元于2016年1月2日前支付男方;临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双方贷款五万元及利息,女方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女方给付男方壹拾万元后,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车辆及楼房变更登记事宜。被告陈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双方协议的款项;以原告李某甲名义在临邑县农村信用联社的5万元贷款本息,原告已偿还;原告李某甲未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还款计划、信用社贷款还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已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9万元楼款和1万元车款,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临邑县农村信用联社的5万元贷款,被告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曾签字贷款,本院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而是由原告偿还,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当将贷款本息归还原告。被告提出原、被告借被告母亲的2万元不在离婚协议中的32000元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清单,证明借被告父母的2万元在离婚协议中的32000元范围内,事实清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还款计划,被告否认签名与捺印,庭审中告知被告庭后三日内可申请痕迹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被告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对离婚协议还款计划的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庭审中未变更诉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第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原告未支付,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15万元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44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