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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872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方俊、陈小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方俊,陈小秋,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872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

主要

负责人:王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俊。

被告:陈小秋。

被告:褚增龙。

被告:吴伟丹。

被告:陈伟常。

被告:项雅君。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方俊、陈小秋、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俊、陈小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52.31元、罚息7195.50元、复利517.70元,合计39565.5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俊、陈小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俊、陈小秋、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俊、褚增龙、陈伟常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WX14NL1022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俊、褚增龙、陈伟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方俊、褚增龙、陈伟常作为涉案联保小组成员,在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同时,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其本人以外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方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贷款期限12个月,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偿还本息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方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被告褚增龙、陈伟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方俊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诉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

被告陈小秋为被告方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被告陈小秋承诺与被告方俊对上述相关借款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伟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褚增龙共同承担被告褚增龙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项雅君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伟常共同承担被告陈伟常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俊自2014年4月17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小秋、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均未按约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方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1852.31元、罚息7195.50元、复利517.70。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俊、陈小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52.31元、罚息7195.50元、复利517.7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100512WX14NL10224《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方俊、陈小秋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俊、陈小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方俊、陈小秋、褚增龙、吴伟丹、陈伟常、项雅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洁

代理

审判员  孙平平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蒋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