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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2549号

李洪芳与兰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芳,兰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549号

原告:李洪芳。

被告:兰学刚。

原告李洪芳与被告兰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38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兰学刚向原告借款6795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3795元至今未付。被告兰学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芳为保险公司的职员。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垫付保险费6795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底,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为原告更换了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元,剩余的37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芳主张被告兰学刚欠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上有被告兰学刚的签名,故原告李洪芳主张被告兰学刚支付借款379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38元,双方约定了未按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13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洪芳支付借款3795元;

二、被告被告兰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洪芳支付违约金1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