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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623号

黄福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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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成,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黄福成与唐某、天源、王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实施抢劫行为。黄福成、天源共同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由天源随身携带以备抢劫使用。当日20时40分许,四人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89号楼下,见到被害人王某乙在打电话,逐对其实施抢劫,唐某脱下上衣蒙住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并威胁王某乙说:“别动,就抢你手机,我们后面6、7个人呢。”黄福成趁机抢下王某乙手中的银色苹果6手机,之后四人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6年5月10日,民警将黄福成等四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田某、王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视频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福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福成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福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陪 审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世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