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908号原告王洪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0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张小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省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11号。负责人刘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清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林、张小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远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清林、崔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林、张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额人身保险金2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二原告及其儿子王小虎分别在被告处购买小额人身意外险,每份30元,共计90元,每份意外死亡保险金额20000.00元。同年5月4日,被保险人王小虎乘骑摩托车时不慎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二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死者没有驾照等为由拒赔。被告对其免责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死者王小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本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黄义华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由于洋驾驶摩托车。被告方提出异议: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定的事实不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现场的单位,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首次调查、询问情况客观真实,对事故发生时由王小虎乘骑摩托车的事实,应以交警大队认定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本)利益条款》一份、小额人寿保险宣传资料(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一份、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一份,以证明因无有效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提出异议:该条款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宣传资料不是正式的保险合同,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上未载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原告签字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核认为,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上并未清楚明确的载明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的免责情形,仅在最底端注: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农村小额定期寿险(A型)利益条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规定为准,经庭审询问,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并未将上述条款提供给原告方,仅在现场宣传、培训员工、宣传资料上体现,但宣传资料作为一种商业广告的体现和保险精神的宣传,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免责情形已知晓,也不能证明被告确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中共宣汉县委办公室文件三份、宣汉县农村小额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全县各乡镇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通知及培训人员名单、培训流程安排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小额人身意外保险是由县政府主导宣传推广,各乡镇派员培训,由当地村委会干部指导村民购买的,在该保险推广过程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原告方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尽到了明确告知免责情形的义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洪林、张小红系死者王小虎的父母。2016年3月1日,二原告及儿子王小虎3人经本村村委会宣传动员,在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购买了小额人身意外保险,每份保险费30元,共计90元,每份保险中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2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一张,载明被保险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保险人数、合计费用等基本情况,保险期间为壹年。该《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背面载明保险金额、理赔手续、报案方式,在最底端用红色背景写明“注: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农村小额定期寿险(A型)利益条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规定为准。”2016年5月4日14时许,余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小虎、付长明从宣汉县双河镇街道经双河镇交通村到香炉山景区。景区停留10分钟左右,15时许,余洋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小虎、付长明从香炉山景区往双河镇街道方向行驶,该车从景区驶出1KM长坡时,余洋发现该车刹车有问题,经车主王小虎检查后便由王小虎驾车搭载余洋、付长明继续往双河镇街道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双河镇大河村九组(小地名:关口梁)下坡急转弯处驶出道路作出路面,撞到岩壁上。造成王小虎死亡,余洋、付长明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以死者王小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为由,拒绝向二原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同年7月26日,二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方提供《国寿农村小额定期寿险(A型)利益条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本院认为,死者王小虎在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处投保了小额人身意外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死者王小虎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宣汉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二原告及其死者王小虎订立小额人身意外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法定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以死者王小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为拒赔理由不成立,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王洪林、张小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洪林、张小红因王小虎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远琴
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
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