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397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凤兰。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乙,XXX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男孩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因任何原因与原告生气吵架。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X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乙,XXX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广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