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高希彬,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吴奕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希彬与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属煤矿企业位于乌鲁木齐县南山风景旅游区,因政府政策性原因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停产歇业至今,经本院向房屋土地产权、车辆管理、有价证券、银行等单位实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均于2014年3月3日转让他人,并已实际交付转移,无处查找,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32025.00元,案款本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时间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阿布力克木
审判员 高 福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 伟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