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华,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观音南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元,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蔡素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轩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蔡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被上诉人润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蔡素华与润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160万元。虽然徐洪元受润轩房地产公司委托经办订约事宜,但不能因此认为,蔡素华与润轩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同徐洪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关联性。2.润轩房地产公司与徐洪元不是同一主体,徐洪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不等于润轩房地产公司涉嫌犯罪。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润轩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润轩房地产公司与蔡素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不是润轩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徐洪元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蔡素华的购房款都是徐洪元的借款,而该借款属于徐洪元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就徐洪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提起了公诉。其次,润轩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瑞璟家园”小区已销售90余套房屋,只是虚假的购房人提起了诉讼,而真实的购房人并未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蔡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润轩房地产公司与蔡素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若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则由润轩房地产公司和徐洪元连带返还购房款160万元及其利息212800元,并赔偿损失1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由谭小军代笔,蔡素华与润轩房地产公司签订《瑞璟家园房屋认购书》,约定蔡素华认购建筑面积760平方米的“瑞璟家园”1栋1单元第3层营业房,总价款288.8万元,分期付款,于2013年12月5日付认购金160万元,办毕预售许可时付清余下房款。签订认购书当日,蔡素华向徐洪元个人账户转账160万元,润轩房地产公司向蔡素华出具收据。润轩房地产公司称“瑞璟家园”项目的负责人徐洪元与蔡素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蔡素华支付的购房款实为借款。2015年7月2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石公刑立字[2015]111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洪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徐洪元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前述规定,应当驳回蔡素华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蔡素华的起诉。二审中,润轩房地产公司提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徐洪元因修建“瑞璟家园”缺钱非法吸收95人的资金149710993元,且已于2016年7月28日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蔡素华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诉书认定徐洪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与本案商品房预约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洪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蔡素华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蔡素华认购涉案商品房的认购款系徐洪元未偿还的借款,而该借款已被纳入徐洪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事案件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认定蔡素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蔡素华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蔡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
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