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748号
原告:袁俊丽,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苑相志(原告之夫),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苑,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俊丽与被告杨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相志、许旭升,被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邓刚、袁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其中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办理贷款的时间是在其支付首付款后的2个月内,全部房款到达原告账户,原告配合办理过户,双方并在第六条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2015年12月21日,双方到河东区房管局签署正式买卖协议,被告支付首付款25万元至监管账户,原告将贷款所需全部手续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时至2016年2月20日约定期满仍未办理下贷款手续,未支付剩余房款,已逾期违约,被告在逾期多日后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约而至,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直接报警离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故提起诉讼。杨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的预估,是弹性约定,且申请贷款涉及银行的审批、贷款等程序性问题,具有不可控性,2016年3月3日贷款到位后,被告立即将款项打入监管账户,与2016年2月20日仅仅相差十几天,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所述违约金按千分之二计算缺乏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原告(甲方)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公寓××号房屋,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25万元,双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的约定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并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买卖协议,乙方缴纳首付款(含定金)。乙方自行办理贷款,预计两个月内全部房款到达甲方帐户,甲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2月21日,双方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屋价款仍为人民币125万元,并约定被告首付款25万元,申请银行贷款10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25万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原告须于2016年1月21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被告;双方应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监管账户内转账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于当日将涉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乙方)使用,原告当日将涉诉房屋交予被告使用。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监管账户内转账7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涉诉房屋房本复印件一套,用于办理房屋贷款手续。2016年3月3日,被告向监管账户内转账93万元,至此,房款125万元全部转入监管账户。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告知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两次向被告发告知函,告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如能解决,原告将在4天内配合被告过户。2016年3月11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本案原告配合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并退还其订房押金2万元。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本案被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返还本案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涉诉房屋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给付房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2月20日前交付全部房款,而被告交付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3日,比2016年2月20日迟延了十几天,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对付款时间的预估,是弹性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预计两个月内”应如何理解系本案关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两个月”系时间概念,是名词,“预计”与“内”都对“两个月”这个名词起到了修饰作用,“预计”是“预先估计、推测”的意思,表达了不确定性,而“内”又对“两个月”这个时间概念起到了限定作用,“预计”与“内”对于“两个月”的修饰作用是矛盾的,因此,“预计两个月内”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众所周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过程中的审核批准及放款期限均非贷款申请人所能控制,因此,经双方协商,在原告同意被告以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涉诉房屋后,双方才会有“预计”的约定,且被告将93万元银行贷款转入监管账户的时间比双方预计的时间仅仅迟延了12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双方对于房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已经根据交易习惯,在银行放款后及时将剩余房款转入监管账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充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袁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