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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职工。被告罗浩,男,汉族,务农。被告王菲,女,汉族,务农。被告王晓勇,男,汉族,务农。被告苟于珍,女,汉族,务农。被告XX,男,汉族,务农。被告陈艾兰,女,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杰、

人民陪审员邓清民、吴尚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罗浩贷款8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为被告罗浩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罗浩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拖欠原告借款19390.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浩之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立即一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390.63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收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被告罗浩偿还贷款明细。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罗浩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至今尚有19390.63元未归还,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被告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未作答辩称。被告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浩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设备,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罗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为被告罗浩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罗浩支付现金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罗浩欠原告贷款本金19390.63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着,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有效。被告罗浩未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浩应立即偿还原告下余贷款本19390.63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收复利;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罗浩下余贷款本金19360.6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罗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罗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本金19360.63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收复利(其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履行),并由被告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收取142元,由被告罗浩、王菲、王晓勇、苟于珍、XX、陈艾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42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杰

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