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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第325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景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景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第32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侯景权,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景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

一、被告侯景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45,000.00元整,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

二、案件受理费825.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侯景权负担,于2015年12月20日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景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42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张亚民

审判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