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5民初字第2520号

张玉平与陈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平,陈世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张玉平,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世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张玉平诉被告陈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培平、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春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世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世春在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予以保全。

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春偿还原告张玉平余下的借款6000.00元;2、判令陈世春余下的借款按1分的月息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世春于2011年6月3日向张玉平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到约定的时间被告陈世春一直拖延,在张玉平的再三催告下还了2万4千元(在2013年5月份在重庆云阳县三人民法庭起诉过一次,被告打来电话愿意还余下的借款,所以在2013年的5月8日撤诉)至今还有6千元至今都未还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春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3、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借条一份;5、民事裁定书一份、出庭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春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张玉平借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平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借一个月还。借款人:陈世春。2011.6.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偿还了原告24000.00元,下欠60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世春向原告张玉平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下欠本金60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结合生活实际,被告逾期还款会造成原告一定的资金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陈世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平主张下欠本金6000.00元按月息1分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下欠本金6000.00元自2011年7月3日按年利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平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6000.00元本金自2011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20.00元均由被告陈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

人民陪审员  刘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