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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33号

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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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租车司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同年1月21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汪远勇,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程水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因拉游客吃饭问题,被害人曹某甲的妻子曹某乙对被告人陈某心存不满。之后曹某甲多次要求在婺源县江湾镇篁岭村开饭店的曹某丙,如果陈某再次来篁岭就要告知曹某甲。2015年12月28日上午,陈某带游客到篁岭景区游玩,并把车停在景区停车场等游客。曹某丙看到后打电话给曹某甲,并带曹某甲在停车场找到陈某。曹某甲谎称去县城上了陈某的车,开出二、三百米到篁岭新村停车场时要求陈某停车,并拔走陈某的车辆钥匙。曹某甲与陈某发生言语冲突,拿烟头扔向陈某,并打了陈某的脸部一拳,陈某还一拳,曹某甲再打陈某一拳,陈某再还手打曹某甲一拳,曹某甲后退倒地并昏迷。之后陈某与他人一起把曹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曹某甲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与被害人曹某甲本不认识,曹某甲丢烟头、抓衣领后再打人,其打他并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并没有伤害的故意,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机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汪远勇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多次获得表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也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机会,让被告人尽快筹钱、赚钱给被害人经济上的赔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婺源县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中���的一天,因拉游客吃饭问题,被害人曹某甲的妻子曹某乙对被告人陈某心存不满。之后曹某甲多次要求在婺源县江湾镇篁岭村开饭店的曹某丙,如果陈某再次来篁岭就要告知曹某甲。2015年12月28日上午,陈某带游客到篁岭景区游玩,并把车停在景区停车场等游客。曹某丙看到陈某后打电话给曹某甲,并带曹某甲在停车场找到陈某。曹某甲谎称去县城上了陈某的车,开出二、三百米到篁岭新村停车场时要求陈某停车,并拔走陈某的车辆钥匙。曹某甲与陈某发生言语冲突,拿烟头扔向陈某,并打了陈某的脸部一拳,陈某还一拳,曹某甲再打陈某一拳,陈某再还手打曹某甲一拳,曹某甲后退倒地,颅脑损伤并昏迷。之后陈某与曹某丁等一起将曹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曹某甲先后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婺源县中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曹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了2.1万元医疗费。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万元),其中当场履行30万元,剩余30万元分三年履行完毕,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与曹某甲之前并不认识,在事发的前几���上午,我带了两个游客到篁岭景区玩,游客上去玩,我在下面等。到了中午12点左右,我自己先在曹老师客栈吃了中午饭后在客栈门口玩。过了一会,那两个游客下来看见我就喊我一起去吃饭,我说我已经吃过了,我叫他们到曹老师客栈来吃饭,这家店有荷包红鲤鱼,我没有注意到他们边上还有一个妇女带着他们,那个妇女听见我说话就说了一句“我家也有荷包红鲤鱼”。我知道那个妇女肯定是拉这两个游客吃饭的,我就说了一句“你们到她那里吃饭也是一样的”。那两个游客见我吃过饭了,于是就说不吃饭了,跟着我一起离开了。当时这件事我没有放在心上。到了昨天(2015年12月28日)上午,我带了两个游客到篁岭景区玩,我自己在下景区停车场等他们。到了11点左右,有一个男的走到我车边说要包我的车下县,开始我说不带人,因为我还有客人要等,但是那个男的反复问我,我再看时间,感觉还来得及,于是就答应送那个男的下县,并说好150块钱,他说可以并上了我的车。从景区停车场开出约300米,他说让我在小停车场停车,他要回家拿东西,我将车停好熄火后,他突然把我的车钥匙拔下来,然后马上下车。我当时很奇怪,跟着下车后问他你拔我钥匙干什么。他说“我找了你三天了。”我说什么事,他说“那天你把我两个客人带走。”我马上回想起前几天的事情,接着我说:“说话要讲道理,我们都是做生意的,客人不愿意吃走了,不能怪我。”他说“你很屌是吧?”并将手上的烟头朝我脸上扔过来,我整理了一下衣服,他马上又一把将我衣领抓住,我把他推开,我对他说:“大家都是婺源人,我又不是外地佬,你是不是想打架,如果要打架你就把我打死。”他听了之后就挥右手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感觉脸上就肿了。我当时非常恼火,马上还手打了他左脸上一拳。他又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仍还他一拳,我第二拳打到他左脸部位,他受力不住就往后退,他的后脚跟碰到凹凸不平的地面,一下就摔倒了,后脑勺着地,倒地之后浑身抽搐,我发现他不太对劲赶忙将他扶起来,并用手搓他的后脑勺,搓的时候发现他后脑勺肿起一个大包,而且出了一点血。这之后,附近的村民陆续赶过来,伤者的哥哥也过来了,我就开车将伤者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后我得知那个男的叫曹某甲。后又跟曹某甲家属交其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后总共给了他们2.1万元。我觉得很后悔,希望公安机关对我宽大处理,我尽我所能帮曹某甲看病。2.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我当时在家门口晒衣服,看见斜对面的停车场那里有两个男的在争吵,其中一个是我同村的曹某甲,另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两个吵得比较厉害。因离得较远,听不清他们吵什么。这时正好有一辆车从我家门口过去,把我的视线挡了一下,等车过去之后,我看见那个男的一拳把曹某甲打倒在地,曹某甲后脑勺部位着地后就爬不起来了。那个男的从曹某甲手中拿走了一串钥匙准备开车离开,可能是发现曹某甲情况不对,他又转身把曹某甲扶起来并给他调了个头,这时我也跑过去看,我到那里也帮忙扶了一下曹某甲。我手碰到他后脑勺时发现肿了一个大包。这时就有很多村民过来围观。曹某甲的大哥曹某丁也赶过来,曹某甲当时已不醒人事了。那个打人的男子就和曹某丁等人一起开车把曹某甲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大概在打架发生之前十多天,有一天中午时候,我在自己店门口玩,看见曹某甲的老婆曹某乙叫了两个游客到她家去吃饭,结果那个出租车司机开车下来将这两名游客带走了。当时我离得较远,曹某乙和那个司机说了什么我没有听见。之后曹某乙非常不高兴,然后回家去了。到了下午曹某甲到我店里玩,他说他老婆曹某乙中午脸色很不好,有点生气的样子。我就说可能是中午曹某乙拉的两个客人被一个出租车司机拉走了,所以才不高兴。曹某甲听了就问我是否认识那个司机,我就之前看过几次,但并未打过交道。曹某甲就对我说如果那个司机再来的话一定要跟他说一声,我当时劝曹某甲“事情过了就算了,如果碰到那个司机就说一下,以后有客���吃饭带到你店里,回扣一样给,大家和气生财。”曹某甲听了之后没说什么,接着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下午,曹某甲到我家来找我又提到这个事,他说如果我看见那个司机一定要和他说一声,他有话和那个司机说。我说这几天正好客人不多,我也没有看见那个司机。我也没有再去接他的话。到了2015年12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厨房做事,曹某甲又过来找我,他还是提到那个事,我仍然劝他:“你怎么这么死心眼,这个事都过了好多天了,你不要放在心上了。”曹某甲仍然坚持要找那个司机,并再三交待我看见那个司机来一定要和他说一声,曹某甲说完就回家了。当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店门口正好看见之前那名出租车司机开车上篁岭景区,我想到曹某甲交待我的话,于是就给曹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那名司机开车到景区去了。曹某甲说他等下过来找那名司机。我们通话就结束了。当时那名司机把车停在景区停车场,我正好在停车场附近想洗一下我的车,曹某甲这时到停车场找到我,他叫我带他去找那名司机,当时我认为曹某甲只是要去和那名司机理论。于是我就带他去找那名司机了。找到后,曹某甲直接坐上那名司机的车,曹某甲叫那名司机开车送他去县城,然后司机开车带曹某甲从停车场离开,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11点多钟,我接到篁岭新村一村民电话,说我弟弟曹某甲被人打了。我听说就马上赶到篁岭新村,我到村头停车场处看见我弟弟倒在马路边上,我就过去看我弟弟,我感觉他情况不好,就问是谁打的,边上一个男的说是他打的,我就跟那个男的说马上把我弟弟送到医院去救治。那个男的就马上帮我一起将我弟弟扶上他的车,然后他开车带我们到县人民医院,我弟弟在路上一路吐血,话也说不清楚。到医院后,医生做各项检查,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我问那个打我弟弟的人,他说他叫陈某,打架的原因是之前一次他带的游客没有到我弟弟家吃饭,我弟弟为此事今天上午就找到他,双方言语不和就打了起来。陈某开车把我弟弟送到医院后,交了2000块钱,然后就一直待在医院里。让陈某先把我弟弟看好,其他事情再说。5.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婺)公(物)鉴(伤检)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甲受伤致双侧额叶、右侧基底节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出现头痛伴恶心呕吐,神志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现仍呈昏迷状等症状和体征,鉴定意见为曹某甲所受伤的��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现场地面不平整。7.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通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打架纠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婺源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因仍在治疗意识不清无法提供口供,曹某甲妻子曹某乙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提供口供的情况。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曹某戊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事发当天与曹某甲打架的男子是陈某的事实。9.移动公司通话详单一份,证实曹某丙打了电话给被害人曹某甲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陈某社会交往正常,无不良嗜好,建议对陈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自身在本案事件的起因、发展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盛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畅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惟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