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特7号
申请人:顾发良。
委托代理人:刘佳。
被
申请人:靖江市华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松华。
委托代理人:陆春培。申请人顾发良与被申请人靖江市华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包装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顾发良称,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7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利率24%;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98#、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33××32号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176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申请人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华宇包装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98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33××32号);申请人就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7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华宇包装公司称,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汇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韩松华农行账户:62×××16。同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7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利率24%;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98#、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33××32号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176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屋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靖房他证城字第743**号、74388号、74389号、74390号,登记债权数额共计48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屋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靖房他证城字第74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2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同年11月27日、12月5日、12月9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将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韩松华名下农行账户(账号:62×××16)。后被申请人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申请人顾发良与被申请人华宇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华宇包装公司为确保其与申请人顾发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98#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顾发良要求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靖江市华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98#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33××32号);申请人顾发良对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8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的商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靖江市华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尤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