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482行初2号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徐英耀。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法定代表人杨秋芬,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系该局仲裁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南,系医保局副局长。第三人余长兴,男,1960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昌市东方星城34栋1单元40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长兴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以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熊爱民
人民陪审员 熊美枝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