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6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渠因纠纷,相约当晚摆场斗殴。2015年4月21日18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召集刘某、李某某伙同冯某某、韩某某、罗某、马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赶至草埔会合。当晚20时左右,张某渠通知郑某板并与张某创在吓围村岗亭入口处等候梁某某。当天晚上20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带着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和案犯“阿峰”、“阿武”(另案处理)等人到吓围村岗亭处找到张某渠。双方争执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持木棍、镰刀等工具,张某渠、郑某板等人持鱼叉,两方人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渠手臂受伤、郑某板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渠的损伤程度暂定轻伤;郑某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9月15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涉案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渠、郑某板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创、张某雯、彭某飞、梁某文、梁某东、马某明、冯某豪、罗某、韩某强、刘某某、范某锋、张某良、邓某春的证言。(二)到案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7月2日20时许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三)抓获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民警证实于2015年9月15日将刘某、李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四、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涉案相关事实。(三)情况说明2份:1、证实涉案双方斗殴时所使用的刀、棍、铲、鱼叉、镰刀等相关器械未缴获的情况。2、证实未能查找到被害人郑某板了解案情的情况。(四)身份材料,证实三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五)前科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是累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的事实。(六)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非法持枪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渠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郑某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相关犯罪事实。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面图,证实双方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召集同案犯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劳动教养、李某某有前科,对二原审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理由:
一、案件起因是张某渠与我同村的人因安装雨棚发生纠纷,上诉人作为村民兵队长进行调解。当晚上诉人和几个朋友空手到约定的地点,刚到现场,就被张某渠一干人持鱼叉攻击。路经岗亭随手捡起镰刀自卫,并在防卫中伤到了张某渠的手。本案不具有流氓性质的斗纷,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
二、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的,且上诉人是家中重要经济支柱。
三、此案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理由:
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组织、领导者,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应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三、案发当天,本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念。主犯梁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是叫我与其见面商讨债务问题,到了现场之后上诉人被追打情急之中才在现场捡起一根水管,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伤人,主观恶性不强。
四、对方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受了伤。
五、本人有年迈多病的父母双亲,还有一个女儿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某召集同案犯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某曾劳动教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梁某某、刘某上诉所提案件起因、性质以及认为双方都有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系因纠纷而相约摆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方的责任问题,因张某渠等人并不是本案被告,不在本案追究的范围之列,亦不会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的罪轻情节,经查,原审已经认定该情节,上诉人梁某某二审期间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有坦白的罪轻情节,经查,原审已经认定该情节,其二审期间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某、刘某上诉称其家中有父母及子女需照顾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情节并非法定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审 判 员 黄 丹 燕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