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4民初1667号
原告:都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杨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都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合法,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都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都某负担。
审判员 韩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