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470号
原告:李保全,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宝升,男,汉族,无业。
被告:董军,男,汉族。
被告:肖红武,男,汉族,无业。
被告:杨兰平,男,汉族。
原告李保全与被告张宝升、董军、肖红武、杨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全、被告董军、杨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升、肖红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承包煤矿井下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从2013年2月29日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宝升未作答辩。
被告董军辩称,总共借款170万元,该款已由张宝升付给李保全。被告肖红武未作答辩。
被告杨兰平辩称,借条上没有杨兰平签字,没借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四被告合伙贷款明细;3、四被告合伙分红明细,此三证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董军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宝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证人安林虎的证言,主证原告的70万元借款张宝升已领走,该借款应由张宝升清偿,这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兰平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主证其已退伙,该书证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其退伙时该笔债务在谁名下不清,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存在此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被告承包煤矿井下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3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落款处署名张宝升、马玉花(系张宝升妻子),董军、李红枫(系董军的妻子),借款时预先打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637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37000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0.02元计息,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8月份,共50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升、董军、肖红武、杨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全借款637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如果被告张宝升、董军、肖红武、杨兰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张宝升、董军、肖红武、杨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宝春
审判员 庞乃贵
审判员 王美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