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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126号

王本吉与胡应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本吉,胡应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126号申请执行人王本吉。被执行人胡应华。申请执行人王本吉与被执行人胡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胡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本吉欠款47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胡应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8250元,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执行费64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应华无银行存款、无汽车,现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无商品房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一直在外,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胡洪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