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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350号

上诉人赵志义诉兰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房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阳,该局局长。

上诉人赵志义因诉兰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5日,被告兰州市房管局就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静宁路354号5单元4层401室房屋向原告赵志义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权利人不得将证载房屋抵押、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兰州市房管局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赵志义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86**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赵志义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而其现在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赵志义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志义的起诉。

上诉人赵志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事由属于不动产,依法没有超过20年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7月5日,被上诉人兰州市房管局向上诉人赵志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附记中载明“权利人不得将证载房屋抵押、转让”。据此,2011年7月5日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赵志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克祥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霞

代理

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