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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64号

陈成椅与田金枝、赵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成椅,田金枝,赵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64号

原告:陈成椅,男,193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田金枝,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赵头,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陈成椅与被告田金枝、赵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枝、赵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金枝、赵头共同偿还陈成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田金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他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陈文殿作为担保人,田金枝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他收执为据。现他自需资金向田金枝催讨,田金枝却未能还款。因赵头与田金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们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田金枝、赵头未作答辩。陈成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田金枝、赵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成椅提供的《借条》1份、陈成椅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水头支行《存款明细账》1份、陈文殿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美林支行《存款明细账》1份、田金枝、赵头《户籍信息》2份、田金枝、赵头《婚姻状况证明》2份、《结婚申请书》1份以及本院向陈文殿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田金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陈成椅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由陈文殿提供担保。以上借款系由陈成椅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陈文殿账户,再由陈文殿转给田金枝。借款后,田金枝仅偿还9个月的利息18万元,至今尚欠陈成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田金枝与赵头于1989年12月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田金枝向陈成椅借款10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田金枝与赵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田金枝、赵头没有举证证明田金枝所借款项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田金枝仅偿还陈成椅部分利息,至今尚欠陈成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陈成椅自愿请求田金枝、赵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田金枝、赵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田金枝、赵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成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田金枝、赵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