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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152号

余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华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余华强与余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平乐县××镇广源街工贸市场对面的燕兴车行,由余华强负责在车行对面放风,余某盗走罗某君停放在该车行门口的一辆阳光铃木牌女式电动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摩托车照片、产品合格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HIV抗体替代策略检测报告单、疾病证明、情况说明、平乐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华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华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华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华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民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