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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441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元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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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44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杨元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3852.23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并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一中的本息包括本金人民币97103.44元,利息人民币6041.2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707.54元。被告杨元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元杰(乙方)签订��号为cyd201518070045)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自愿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后被告杨元杰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杨元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元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103.44元,利息人民币6041.2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707.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元杰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杨元杰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元杰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元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103.44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6041.2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707.54元,以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22.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被告杨元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凌燕

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