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忠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
主要
负责人:姜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姜山,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忠之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涝口村委会)、姜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忠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驳回起诉的原因在于认为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在上诉人父母去世后与村委会签订了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后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遗失承包合同,才产生争议。一审在未查明相关账目,对账目真实性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有失偏颇。2、本村村民姜桂华、姜玉湖、牟忠臣等证人,能够证明该争议地块归上诉人所有。3、要求查询2015年被上诉人土地确权账目,尤其是一审第三人的土地数量。
被上诉人西涝口村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姜山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忠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直系亲属共计六人,按规定划得口粮地5.4亩,分为两个土地证,现由于原告保管不善,丢失其中一本,丢失的土地证所记载土地共计1.8亩,包含争议地块。土地证丢失,但原告保留有截至2002年的地税缴费单。该争议地块虽然自2002年由原告交由同村村民杨在胜免费耕种,在2014年被本案第三人姜山占有。在2015年土地确权时,第三人姜山依据职务便利,量取了该争议地块,并据为己有。原告曾找村委会解决,但鉴于本案第三人职务,村委会并没有解决。本案第三人除土地确权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块归其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西侧柳树沟山上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土地是1991年由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父母姜德武、孙淑玉的口粮地。村委会发包土地时,原告妻女四人与原告父母已经分户,原告也分得了其户下应分得的口粮地。原告父母已于1999年前去世。原告称1999年其以父亲姜德武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由原告父母分得的口粮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情形。综上,原告既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诉争土地亦不涉及继承,故原告姜忠之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忠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上诉人四人土地为3.6亩,但上诉人称诉争土地即上诉人父母口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丢失;2、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人口为四人;3、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等核定证书,载明人口为四人;4、1999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3.6亩。经质证,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按照村里规定分得了四人承包地3.6亩,与诉争的土地无关,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西涝口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担3.6亩口粮地,但该四份证据与诉争土地无关,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内容为上诉人父母墓碑照片,证实上诉人父母分别于1993年、1994年去世,上诉人父母不可能在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对照片及证明的内容认可,但认为照片证实的内容与其一审陈述不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称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父母去世了,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父母的土地仍以上诉人父亲姜德武的名义由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故上诉人父母在1999年之前去世对认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系1991年由西涝口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父母的口粮地,1991年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3.6亩口粮地,且已与其父母分户。1999年上诉人父母已经去世,上诉人主张其在1999年以其父亲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事实依据。且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口粮地,在上诉人父母均去世后,亦不涉及继承的问题。故上诉人与诉争土地无利害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冷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