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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刑初149号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号牌为豫F×××××的黑色起亚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4KM+900M处时,撞上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被害人赵某丙,造成被害人赵某丙颅脑组织缺失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下车查看,未发现被害人,便驾驶该车直接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近二小时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了解碰撞情况并按要求在沪渝高速公路仙桃出口处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交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赵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荆公(交)刑受字(2016)47号受案登记表、荆州市公安局荆公(交)刑立字(2016)41号立案决定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第428102201600544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接处警登记、仙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3.户籍证明;4.证人李某、徐某、赵某乙的证言;5.潜江市中心医院公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2016)法尸检字第18号法医尸检报告、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6)268号、3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7.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按要求在规定的地方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毅夫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