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074号
原告:王文刚,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马超市庄河分店科长,住庄河市海港路二段***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2********)
被告:于龙和,系庄河市人民法院干警。(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文刚诉被告于龙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刚、被告于龙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6日之前被告找我说家里急需用钱,向我借30万元。2015年7月26日,我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其中包含我自己的积蓄和借朋友的钱,当天被告就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说几个月后就还,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30万元本金属实,也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意偿还本金30万元,也同意按法律规定的上限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6日,被告于龙和向原告王文刚借款30万元,借款交付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文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借款人:于龙和,2015.7.26。”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龙和向原告王文刚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龙和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王文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一节,因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龙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龙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