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阳明街道旗山村谷家堰某号自己开设的小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谷某甲、谷某乙、毛某、谷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谷某甲、谷某乙、毛某、谷某丙、谷某丁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